有组织犯罪侦查(精选8篇)
“组织”一词在《词源》中并无出处, 为近代辞令。根据《辞海》中的解释, 其义有三:一是, 按一定的目的、任务和形式所编制的集体;二是, 指组成的形式或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三是, 结构形式等。其内涵涉及形式、关系以及集合实体。在英国自由主义学者哈耶克的考证下, “组织”这一术语是在法国大革命时代才得到普遍的使用。
一、各国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
1、美国犯罪学家Donald R.
Cressey认为:“有组织犯罪是具有明确分工以实施故意犯罪的犯罪集团, 例如分工中至少包括一个行贿者、一个受贿者和一个实施者。”该界定一直被美国FBI所采用。主要着重于犯罪组织内部的共同意识要求, 为实现共同的利益而成就的群体集合。
2、联合国于1991年10月在莫斯
科举行的“反对有组织犯罪国际研讨会”曾给有组织犯罪做了如下定义:“有组织犯罪, 是指由故意犯罪者操纵和控制的, 组织结构相对稳定, 具有逃避社会控制之防护体系, 使用暴力、恐吓、腐蚀和大量盗窃等非法手段所实施的集团性犯罪活动。”
3、德国议会在1992年则认为:
“有组织犯罪是指由数个犯罪嫌疑人或组织有计划地实施的旨在获利的犯罪行为。各犯罪嫌疑人或组织在较长时间或不确定时间内, 利用企业或商业组织, 使用暴力或其他恐怖措施致力于对政策、传媒、司法、经济等施加影响。”同一国家, 不同部门有差别的对有组织犯罪进行界定, 正说明在法理与实践中对这一概念存在很大的分歧。这两个认定, 虽有不同, 但与经济利益挂钩是两者的共同点。后者将有组织犯罪的影响也列入认定之列, 其实也是一种对组织形态的扩大解释, 向黑社会组织的定义靠拢。
二、我国的学者针对这个有争议的含义界定问题提出的观点
1、陈显荣 (陈显荣:
1992) 等认为, 有组织犯罪是泛指在稳定的基础上组织起来的任何集团或某些人, 为了获取利益而使用非法手段进行的犯罪活动。
2、康树华 (康树华:
2001) 认为, 有组织犯罪指由故意犯罪者操纵、控制或直接指挥和参与, 人数众多的 (三人以上) 犯罪分子的结合体或几个犯罪集团的联合体, 具有严密而稳定的组织机构——等级制、专业与分工及帮规戒律, 有一套能逃避社会控制和法律制裁的防护体系, 通过暴力、恐怖和贿赂腐蚀等犯罪手段, 以达到追求垄断, 谋取经济利益, 并对政治和社会问题施加影响的目的。
3、有的学者认为, 所谓有组织犯
罪“是指三人以上故意实施的、以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一切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或者集团犯罪活动。”
4、另有学者认为:
“凡是犯罪人按照计划, 有目的、有步骤, 分工负责, 互相配合完成其犯罪活动的, 都属于有组织犯罪。”
以上林林总总对有组织犯罪的定义, 有的做笼统界定, 有的特指黑社会 (性质) 组织犯罪。在国际上虽然大多数情况将黑社会 (性质) 组织泛称为有组织犯罪集团 (organized criminal group) ;黑社会 (性质) 犯罪, 在国际上则被称为有组织犯罪 (organized crime) , 但是这两者的概念并非同一。黑社会 (性质) 组织所涵盖的界定范围小于有组织犯罪集团。在对有组织犯罪下的定义中, 我们可以通过对三大主要因素的区别, 来帮助把握这一概念。
首先, 人众概念, 异于社会。对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人数规定, 一般都以最少基数为标准——三人以上。何秉松先生曾经对黑社会的概念历史进行过考证, 虽未得出明确结论, 但他大致推断, 使用这个概念时在清末民初, 即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 且是在一些文学作品中出现而不是官方法律法规中。与黑社会组织相对应的英语名词为“underworld”根据1933年版《牛津英语大辞典》第一版对underworld的解释是:下层的或最下层的社会阶层等等;到1982年, 在当年出版的《牛津英语大辞典补编》中对underworld增加了解释, 定义为:罪犯社会或者有组织犯罪社会 (The world of criminals or of organized crime) 。当出现社会这层意思时, 对人数的界定要求, 显然不能仅限于三人以上的标准。虽然在辞典中, 对“社会”的人数或者形态没有固定的标准, 但在基本的常理判断中, 社会成形的人数往往要多于三人。按照这样的逻辑, 黑社会 (性质) 组织从人数要求的角度, 便已为有组织犯罪集团做了限制。
其次, 结构疏密, 框定范围。在大多数的定义中, 不论国内国外, 对有组织犯罪集团中的分工与合作都有一定的描述, 并且有的还涉及对组织犯罪手段的表述。将有组织犯罪集团概念与黑社会 (性质) 组织相重叠的定义中, 对组织结构的描述较为具体。比如, “指挥按阶层进行”、“利用企业或商业组织”、“等级森严”、“等级制、专业与分工及帮规戒律”等。以具体的结构特质诠释了黑社会 (性质) 组织的特性。而, 以概括语句描述的组织结构, 相对应的都是针对有组织犯罪这一大范围的概念。所用字眼大都如, “有组织”、“分工负责”、“高度组织化、纪律化”等。无明显限定范围的定语用词。在犯罪手段上, 大部分对黑社会 (性质) 组织的定义中, 犯罪手段都涉及了“暴力”、“恐吓”以及“贿赂” (腐败) 。而对有组织犯罪则大多无如此具体的手段限定, 有时虽偶有定义也描述犯罪手段, 但也较之上述所罗列的要多。两相比较, 黑社会 (性质) 组织在结构方面与有组织犯罪集团本质上并无大出入, 只不过组织运作时规制更细化, 分工合作程度化更高, 而犯罪手段更集中于特定的几种。黑社会 (性质) 组织犯罪与其他犯罪集团的概念如走私犯罪集团一样, 隶属于有组织犯罪的概念。
最后, 政治因素, 区别界定。在对黑社会 (性质) 组织的定义中, 很多都提及了其中的政治性特色。即是否对社会问题或政治问题具有影响力。在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以书中, 政治在希腊语中拼作”politikos”, 原意有“公众的”、“社会的”之解释。虽然政治一词经常在生活中出现, 但其所特定关联的对象是与国家、政权机构有关。政权机构划分等级, 相应的政治性也有高低之分。因此, 许多黑社会 (性质) 组织虽然未达跨国性或对中央集权具有威胁性也被认定为此类犯罪。最终的衡量标准落脚在是否具有公众影响力、具有改变社会决策的能量。在有些定义中也被简化为有“行贿者”与“受贿者”。而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定义则无特定的政治性或公众影响的衡量因素。有的仅含糊概括为违法活动, 犯罪目的具有牟利性。
在比较了以上种种之后, 可以看出:黑社会 (性质) 组织犯罪概念包含于有组织犯罪之中, 且有组织犯罪集团不仅仅包含了黑社会 (性质) 组织还包含了其他组织性程度较低的犯罪群体集合。通过这样的概念比较, 笔者认为有组织犯罪的定义不应仅针对黑社会 (性质) 犯罪组织这一种形态, 必须做宽泛的解释。可以将其简单归纳为:三人以上相互分工实施的以谋取违法利益为目的的行为人的较固定的集合。这仅是就前人研究成果中较能区别于其他概念的几个因素相集合而成的简单定义。我国刑法中并未出现“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定义, 与之相对应的是共同犯罪的特殊形态“犯罪集团”。在我国犯罪集团是指,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这样的定义也符合我国刑法中的界定。黑社会 (性质) 组织犯罪在我国刑法中以特征形式进行了界定: (1) 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人数较多, 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 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 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为非作恶, 欺压、残害群众; (4)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 称霸一方, 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 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更明确了黑社会 (性质) 组织在我国的定性标准, 所具备的限定性特征。黑社会 (性质) 组织是在有组织犯罪集团概念下的特殊形式。
国际上对有组织犯罪与黑社会 (性质) 组织犯罪的模糊区分, 最主要原因是定义的归纳需建立在形势政策的基础上。缩小有组织犯罪概念至黑社会 (性质) 组织, 能将打击侧重点集中在解决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问题上。特别是从稳定国际局势角度出发, 在狭义定义下达成的一致, 更好促成各国间的紧密合作。这样的定义是以政治和社会关系为主导而制订, 并非单纯的法理研究。
参考文献
[1]哈耶克著, 邓正来译:《法律、立法与自由》 (第一卷) ,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
[2]Howard Abadinsky, Organized Crime, Chicago:Nelson-Hall.1985
[3]冯树梁主编:《中国预防犯罪方略》, 法律出版社, 1994年版。
[4]徐久生编著:《德国犯罪学研究摘要》,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5年版。
[5]陈显荣等著:《犯罪与社会对策——当代犯罪社会学》, 尊重出版社, 1992年版。
有组织犯罪作为当今犯罪领域中的最高级组织形式,它的出现已构成对各国国家的安全和法治秩序的极大威胁。有组织犯罪不仅引发腐败、破坏经济发展,同时也威胁国家的安全,而且危害公民的生命安全。因此,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大会上有组织犯罪被宣称为世界三大犯罪灾难之一,成为全球预防犯罪中特别关注的重大问题。
2000年4月15日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的高级别会议通过了提交联合国千年大会审议的“关于犯罪与司法:迎接21世纪挑战的维也纳宣言。该宣言强调为迎接新世纪的挑战,联合国各成员国应加强刑事司法方面的国际合作。中国司法部部长高昌礼在2000年4月14日在维也纳犯罪与罪犯处遇大会上重申:为有效地打击和预防跨国有组织犯罪作出贡献,中国政府愿意与有关国际组织加强合作。
一、有组织犯罪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经济发展,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中国带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由沿海地区和边境地区向内地逐渐蔓延发展,其组织程度日渐严密、犯罪手段日益狡猾、犯罪能量不断提高,向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各方面领域渗透,跨国跨境犯罪增多。依据我国97年修订的新刑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自80年代中期起,我国就出现犯罪集团这一犯罪形式。特别是在以后的犯罪活动中犯罪集团有增无减,而且又出现了一种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这种犯罪集团犯罪活动区域非常广阔,一般以现代化武器装备,并与境外犯罪集团勾结在一起,以犯罪为“职业”。
根据现有的统计资料,我国当前主要是一些帮会进行有组织犯罪。
帮会组织在全国众多地区,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都存在。据有关资料显示:1990年我国有500多个帮会组织。1992年我国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帮会和联会1800多个。同时在水域船民帮会组织也大量存在。
例如,1992年被围歼的云南省平远街以林洪恩、马惠春为首的武装贩毒集团以及被歼灭的海南、东方、昌江等地以刘进荣为首的“东方集团”都属于这类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目前中国有组织犯罪总体形势具有下述特点:
(一)、犯罪活动地域广,团伙组织种类繁多
中国有组织犯罪已经遍布全国各地,但大部分是区域性犯罪组织。
例如北京、上海、广东、福建、辽宁、黑龙江、山东等各省市。这类犯罪团伙活动猖狙,无恶不作给社会带来极大危害。目前在我国犯罪活动的主要类型有:
(1)、地域型,它是指在某个固定地域内进行犯罪活动的黑社会势力。这种黑社会势力中数量较多一种,也是中国当代黑社会势力特点的表现。这类犯罪集团活动范围有一定的局限性,在其势力范围外影响不大。
(2)、流窜性,是指离开本土本乡,以流窜为目的的犯罪组织、该类犯罪组织长期处于流动状态,没有固定的活动据点。它们以码头、车站、铁路列车为作案目标。
(3)、职业型,指专门从事贩毒、偷渡、聚赌、贩卖人口等职业犯罪组织。
(4)、亲缘型,指以家族血缘关系为纽带,家族成员为核心,同时也吸收家族以外不法分子的一种犯罪组织。
(5)、跨境型,指与境外黑社会势力内外勾结组成的犯罪组织。
以上几种类型的犯罪组织主要以地域为活动范围,其势力还不能与国外黑社会犯罪集团相比,但是这类犯罪组织正处于发展的演变之中,对其决不能掉以轻信。
(二)、有组织犯罪的成员反社会心理强
有组织犯罪的成员中以受过处理的“两劳”释放人员为主,即多数是有前科的累犯和惯犯。由于他们具有共同的反社会凝聚力,所以这类犯罪组织内部结构严密,成员之间有职业分工和相关的规范约束。
(三)、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和装备越来越现代化
目前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技能和手段趋向现代化,持枪作案和使用现代化的交通和通讯工具已较为普遍。犯罪活动多数采用暴力手段。
为了寻求司法保护,他们以钱权做交易,采用贿赂腐化的手段拉拢干部以达到其犯罪目的。
(四)、有组织犯罪种类繁多
有组织犯罪种类呈多样化,犯罪动机和侵害的客体也趋向多样化。
有组织犯罪是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标,活动范围很广。目前犯罪多为盗窃、抢劫、绑架人质、走私、贩毒、拐卖人口等带有暴力性质的犯罪。涉足金融、大公司等经济领域进行洗钱或所谓的“合法”经营犯罪活动也逐步增多。
(五)、有组织犯罪国际化
随着社会改革经济发展,中国有组织犯罪正在朝着跨境、跨国的方向发展。国内犯罪团伙的不断壮大和境外黑社会不断渗透影响,我国的有组织犯罪也逐步向更高的组织化程度发展。因此,针对这种变化和演进的发展规律,必须进行研究及时地采取有效的防范对策。
二、有组织犯罪产生的原因
中国当代有组织犯罪产生原因是错综复杂的,是各种因素相互作用综合的结果。但最主要的还是集中在经济和社会方面。具体地说,有以下几点:
(1)、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繁荣以及社会财富的增加,使人们的生活水平越来越好。但是大量财富外露,也使一些人恶性扩胀,产生奇形消费的欲望,是诱发犯罪增多的原因之一;
(2)、经济发展不平蘅和分配方式的多元化,使得贫富差距拉大,一部分人社会心理失衡;
(3)、国营企业管理不善、经营不好使部分职工下岗失业,生活质量下降。农村经济发展滞后,闲散劳力增多,经济结构还处于调整时期,社会职业和劳动力的构成还在不断的发展变化。社会不同的阶层的收入相差太大,刺激部分人的自私心理的恶性膨胀,引起向钱看局面。腐败现象严重发展诱发新的犯罪;
(4)、社会控制机制不健全、不完善导致社会反犯罪机制的弱化。行政执法不严,刑事司法的腐败,为有组织犯罪提供了实施犯罪的条件。
三、对付有组织犯罪的防范措施
为了有效地防范、打击和控制有组织犯罪,我们要针对有组织犯罪产生、发展及其演变的规律来确定我国的打击、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的战略目标。首先要从根本上预防与惩治有组织犯罪,重视实证调查,分析研究有组织犯罪的活动规律,以防为主,标本兼治。其次坚决打击和惩治腐败的行为。为了有效的遏制有组织犯罪集团对国家公职人员贿赂,铲除有组织犯罪的政治保护伞。我们要进一步深化政府和司法部门制度的改革,加强公、检、法、司和各级政府部门队伍的建设,为打击有组织犯罪提供组织上和法律上的支持和保证。最后要搞好社区建设,提高社会组织对付有组织犯罪的控制力,加强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和社区组织建设。
我国目前对有组织犯罪的立法现状,主要体现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依据刑法第120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了国际间的司法协作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1条对参与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或者走私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的规定。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到,有关部门已意识到有组织犯罪的特殊性和严重性,并在相应法律内作出区别对待的规定。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照这个司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具备这些特征:一是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是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四是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司法解释还对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作出了从重处罚的规定。
为了打击黑社会组织的犯罪活动,中国已经设立了一些相应的工作机构。例如公安部刑侦局反有组织犯罪处、国家禁毒委员会、各地海关设立的走私犯罪侦查局等缉私工作机关,有的省公安厅还专门成立了反黑社会犯罪处,并与金融、税务、工商、文化、经贸等社会部门加强配合,建立专门的“打黑”队伍,强化“打黑”手段和基础建设。
为有效地遏制与防范跨国跨地区的有组织犯罪,中国警方和司法部门在加强与港、澳、台地区的刑事司法合作的同时,加强同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的合作与交流,并与有关国家签定双边和多边的刑事司法互助条约,积极地参加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国际条约,加强与联合国机构、国际刑警组织间的协调与合作,共同打击有组织犯罪活动。
总而言之,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斗争是中国和世界各国长期而艰巨的斗争。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与国际社会的合作,运用各种防范和惩治措施,以实现对有组织犯罪的有效控制与防范,为中国社会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现代化建设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有组织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犯罪集力等。它作为现代社会的产物,当今犯罪领域中的最高级组织形式,它的出现已构成对各国国家的安全和法治秩序的极大威胁。有组织犯罪不仅引发腐败、破坏经济发展,同时也威胁国家的安全,而且危害公民的生命安全。
一、有组织犯罪的概念
有组织犯罪是一种极为复杂的犯罪现象,更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这个犯罪集团是指3人以上为多次实行一种或几种故意犯罪而建立的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稳定性的共同犯罪组织,具有犯罪主体的多数性,犯罪目的的明确性,犯罪形式的组织性和犯罪结合的稳定性等特征。但目前在国际上尚未形成一个公认的、有权威的有组织犯罪的定义,而各国关于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在内涵外延上都不尽相同。国外学者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定义,存在行为概念说、功能概念说、结构概念说以及广狭概念说等诸多观点。【1】目前较有代表性的定义,是国际刑警组织经过数次修改和更正后所形成的如下定义:“任何具有组织的控制结构的、通过不法活动获取钱财为其主要目的的、通常以恐怖活动和腐败活动的经济来源为生的群体”。【2】这就表明了“有组织”应有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主体的组成结构,二是行为本身的组织性。笔者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犯罪集团、单位和三个人或三人以上组成的,具有一定组织形式的组织,以获取不法利益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在特定的情况下,虽然没有形成犯罪组织,但行为人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某种犯罪,由于带有明显的行为上的组织性,也可称为有组织犯罪。
二、有组织犯罪的法律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有组织犯罪的认定成为一个突出的难点,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搞清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法律特征。
2.1形式特征:有一定的公开势力范围。
有一定的势力范围,这就使有组织犯罪集团与其他的犯罪区别开来。这种势力范围可以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也可以是在一定的行业范围内。当然这些势力范围不仅是存在的,而且也是公开的,这样才能对一般犯罪和合法经营者及群众们所知道,从而对他们形成威慑力,使有组织犯罪集力在谋取利益上更加便利。
2.2组织特征:具有高度的组织化程度。
有组织犯罪集团具有严密性和组织性。组织的严密性是指犯罪集团组织结构严密、稳定,有时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其组织运作系内由上而下分为三个层次:核心决策层、中间指挥层、行动实施层。组织性是指有组织犯罪集团具有高度的组织化。其进行犯罪活动时,一般要经过精心选择、暗中部署,制定周密详细的行动计划,各犯罪成员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协调行动。所以有组织犯罪的效率较高,反侦查能力强,社会危害性严重,其根本原因在于其本身具有一套严密的组织和有效的运作系统。
2.3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腐蚀作为手段,犯罪行为的公开性和隐蔽性并存。
《刑法》第294条对有组织犯罪集团的行为手段规定了“发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虽然有组织犯罪的行为可能有多种,但暴力、威胁、腐败、贿赂手段是有组织犯罪最主要的行为手段。
2.4危害特征: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有组织犯罪集团比一般的犯罪有更为严重的危害性。有组织犯罪集团在谋取非法利益时,往往采取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冲击国家当局,欺压百姓,引起社会治安情况恶化、威胁国家的稳定,使人民群众没有安全感,对党和政府失去信心,对政府、司法机关的信托感和依赖感逐渐丧失,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
三、有组织犯罪的形成方式
3.1家族型。
所谓家族型,就是指由一个家庭或一个家族的成员为基础形成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即发血缘关系为核心的犯罪组织,是家族型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典型代表。
3.2地域型。
这是以一个地方由同学、朋友、同乡等关系的人为主组织起来的犯罪组织,即以地缘关系形成的犯罪组织。地域型的犯罪组织往往以累犯或惯犯为头目,以本地的一伙犯罪分子和游手好闲之徒为骨干而形成的,是典型的地方流氓恶势力。
3.3犯罪联合体型。
这是由各种犯罪团伙和集团联合组成的一类犯罪组织形式。一般地说,犯罪联合体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松散型的,另一种是稳定型的。
3.4跨国型。
一般地说,进行跨国性犯罪活动的犯罪组织,往往进行绑架人质,敲诈勒索,组织偷渡,贩卖人口,走私武器以及在海上抢劫、杀人等犯罪活动。
3.5狱友型。
这是由同一个监狱刑期满释放后的人相互勾结而形成的一类有组织犯罪集团。这种类型的犯罪组织经验丰富,手段凶残,犯罪能量大,逃避打击的能力强,并且多拥有武器,一般进行最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如性质十分严重的杀人、抢劫、盗窃以及组织赌博、制贩毒品等。
四、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现状
我国的有组织犯罪,起源于旧社会的帮会。【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对于各类黑社会组织进行了大规模的严厉打击,短短的几年内便使得猖獗的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销声匿迹。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有组织犯罪的各种雏形——结伙犯罪和团伙犯罪增多。根据中国警方公布的数据,从1986年到1994年,中国查获的犯罪团伙数量,已由3万发展到20多万个;其他成员也由11万余人发展到90万人。个别地区重大(及特大)刑事案件的70-80%是犯罪团伙所为。【4】其中一部分发展成为有一定组织形式的犯罪集团。虽然目前中国的多数犯罪集团还不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但其中有些具有严密的组织系统和操作规程,已具有黑社会犯罪的某些痕迹和性质。因而可以说,在我国,“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5】并呈“由南向北、由沿海向内地发展的趋势”。【6】从某种程度上讲,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已成为中国境内各种犯罪活动中对社会危害极大的一种恶性犯罪,它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的政治、经济和生活秩序,而且呈愈演愈烈之势。
我国目前尚无典型的黑社会组织,只存在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换言之,某些犯罪集团已经具有黑社会组织的某些痕迹和性质,但还不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属于在犯罪集团之上,黑社会组织过渡的一个中间形态。
五、我国对有组织犯罪的惩治
1997年新修订通过的中国新刑法典,对于中国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的出现太其发展演化趋势作了及时反应,在第294条专条规定了对此类犯罪的惩治规范。从法条的存在结构及其立法本意分析,中国新刑法典对于有组织犯罪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惩治的:
5.1强化对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惩治。
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首先来自于犯罪组织本身的危险性。由于黑社会组织是正常社会相对立的社会团体,因而往往有着同正常社会相抗衡的能力,从主体生存能力、作案技术到逃避打击的措施,都有着很高水平,以至于能够长期在社会上延续下去,成为政府和社会难以对付的犯罪组织。因而各国刑事立法对于此种犯罪惩治和打击的重点,均为建立和参加黑社会组织的行为,我国也不例外。正是基于此种考虑,我国新刑法典第294条第1款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对于该罪,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义。如前所述,中国目前尚无典型的黑社会组织,而只存在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因而我国刑法对于此类犯罪使用了范围更为宽广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2)注重对单纯组织、领导、参加行为的打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单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并不以行为人个人是否实施其他犯罪为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否则将实行数罪并罚。因此,这三种行为的含义,应有准确的理解:其一,“组织”行为是指倡导、发起、策划、安排、建立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组织行为导致了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产生,因而是各国刑法所打击的重点。其二,“领导”行为,是指在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往往是该组织所实施危害行为的直接决策者和指挥者,因而此种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通常情况下组织者往往即是领导者,但也不尽然,非组织者被提拔成为领导者的情况也较常见。其三,“参加”行为,无论是积极参加还是其他参加行为,均指对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加入。由于作为一个以犯罪为主要目的的团伙的成员,其本身就被看作是对法律秩序和社会安宁所构成的显著危险,因而我国刑法采取许多国家对此的立法通例,即将加入黑社会组织行本身视作一种“自身犯罪”,【7】并独立于其它为实现犯罪组织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任何具体犯罪。事实证明,由于此种立法方式宣布加入黑社会组织的行为即为犯罪,犯罪的确定不需要个人特定犯罪行为的证据,因而是防范有组织犯罪的有力武器。(3)刑罚轻重有序。各国刑法均将有组织犯罪列为重点打击对象,一般都宣布在法定刑法范围内对其严加惩处,例如1996年俄罗斯刑法即有大量此类规定。如该法典174条规定,对普通的洗钱行为,处4年以上8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而对有组织的团伙实施的洗钱行为,处7年以上10年以下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8】这种对个人犯罪、事先通谋的团伙犯罪、有组织犯罪轻重不同的刑罚原则,对有组织犯罪是一种有力的威摄。我国刑法虽然目关未明确规定此种处罚原则,但对有组织犯罪的年罚也有自己的特色。我国刑法虽然规定所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均构成犯罪,但是仍视行为的轻重、主观罪过的轻重等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例如对于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就规定不同刑罚,前者应当处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后者的法定刑则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5.2注重对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惩治。
我国广东、福建等沿海地区,因其特殊的地理位置,在改革开放初期便遭到来自港、澳、台地区黑社会组织的渗透。近年来,我国10余个省区均发现或者查获境外黑社会成员渗透,涉及到境外黑社会组织达80余个【9】,它们所进行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一方面对我国沿海地区和内地的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威胁,另一方面也使我国的有组织犯罪逐渐向跨国化、国际化的方向发展。为惩治和打击危害严重的上述行为,我国新刑法典第294条第2款设立了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对于本罪,应当这样理解:本罪的犯罪主体具有特殊性,即行为人必须是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成员,至于其本人的国籍,则不作任何特别要求,可以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也可以是已加入境外黑社会组织的中国公民。应当注意,这里所称的境外黑社会组织,应当是被中国境外的国家和地区确定为黑社会的组织,既包括外国的黑社会组织,也包括中国台湾、澳门地区的黑社会组织。【10】香港已经回归我国,并建立了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但是由于我国对出入香港实行特别的管制制度,要办理特别的审批出入境手续,有别于出入内地的省份,据此有的学者指出,本罪中所指的境外的黑社会组织也包括香港的黑社会组织。【11】
5.3注意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惩治。
美国犯罪学家艾兹恩认为,有组织犯罪生存的手段之一,就是对政府官员和司法官员的腐化,向他们提供利益而获得保护。【12】当前,我国境内不少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采用各种手段拉拢、利诱、腐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寻找保护伞,以建立自己逃避处罚的防护机制。这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勾结,公然包庇犯罪分子,或者对有组织犯罪视而不见的公开纵容行为,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败坏了政府形象,并严重挫伤了公众与有组织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和信心。为打击此种行为,我国新刑法典第294条第4款专门设立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六、我国有组织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
如何有效地改革和完善立法,以有效地预防、遏制和打击正在泛滥的有组织犯罪,是世界各国立法机关和刑事法律界所面临的重要课题。我国新刑法典虽然对有组织犯罪的出现和发展趋势作出了及时反应,但还不能称得上尽善尽美。笔者认为,我国新刑法典至少应当在发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6.1进一步严厉打击有组织犯罪相牵连的犯罪行为。
与有组织犯罪相牵连的犯罪行为,主要是指接受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贿赂的受贿罪、妨害对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调查的犯罪行为等。对这类行为,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规定应当给予比同类普通犯罪行为更为严厉的刑罚处罚。例如,1960年前苏俄刑法典规定,对受贿罪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13】而面对日益严峻的有组织犯罪形势,1996年修订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受贿罪进行了分解,规定对普通受贿罪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的权利,或者其他刑罚。但是,它对与有组织犯罪相牵连的受贿罪从严惩处,如对有组织的团伙行贿的受贿罪,均处7年以上1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14】笔者认为,为有利于打击有组织犯罪,尤其是打击支持、包庇有组织犯罪的外围型犯罪,对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上述犯罪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是可取的,值得我国刑法借鉴。
6.2严厉打击有组织犯罪团伙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
在普通的刑事犯罪中,共同犯罪的整体社会危害性要比单纯个人犯罪更为严重;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又要比结伙型或者聚众型的共同犯罪严重。而作为犯罪集团高级形式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有组织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要更为严重。因此,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刑事犯罪,处以比个人犯罪和普通共同犯罪更为严重的刑罚,显然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有利于从严惩处有组织犯罪,对此其他国家已有立法例可资参考。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体现了这一从重原则。【15】
6.3应当从刑法上鼓励单纯参加犯罪组织者自动退出。
一、跨境有组织犯罪的形态与趋势
据大部分的跨境犯罪都不是一个人能完成的, 它需要两岸三地的犯罪人员进行严密的组织和计划。当今的跨境犯罪人员都倾向于团伙作案, 进而形成跨境有组织犯罪。据统计, 广州在每抓获10名跨境犯罪的港澳毒贩中就有7名是黑社会组织成员, 深圳市公安局1997年抓获了200多名跨境犯罪嫌疑人, 60%是境外黑社会人员, 97年和98年深圳破获了8宗特大制贩毒品案件, 涉及5个香港黑社会组织。自建国后, 黑社会组织已经销声匿迹, 从改革开放以来, 国门逐渐打开, 境外的黑社会势力对我国进行渗透。当前的跨境有组织犯罪的基本形态主要是以黑社会组织, 叶成坚犯罪集团从1994年起在内地和澳门实施故意杀人、绑架、持枪抢劫、爆炸、非法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等一系列犯罪, 以澳门黑帮“水房”骨干成员杨振琳为首的犯罪集团, 涉嫌偷渡、非法买卖军火、抢劫等罪行, 据调查, 香港的“14K”“和胜和”“新义安”“老东”以及澳门四大黑帮等黑社会已在内地建立了据点, 他们在以往频繁的在两岸三地间作案, 广州南粤集团以及其他的262个单位被香港伊曼公司以“调剂美元”骗取预付款1.3亿人民币, 澳门谢广文、吴清荣跨境犯罪集团五次持械劫获赃款2000万人民币, 2000年5月广东中山查获了从香港走私往内地的汽车案涉案金额达550万元。跨境有组织犯罪人员的动机是牟取巨额的财富。随着犯罪团伙对三地的深入了解, 联系将会更加紧密, 组织化程度逐渐的提高和加强, 犯罪设备和武器将会更加先进与精良, 从而形成更大的犯罪网络, 未来有可能会发生更多的大案与要案。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跨境刑事案件在1986年到1996年的十年间, 由63件98人上升到125件191人, 由此可知, 跨境有组织犯罪案件将会持续上升, 涉及范围将会由沿海地区和大城市向中西部和中、小城市渗透, 渗透的日益严重和黑社会组织越来越“业务制度化”, 将会不断的向内地派出骨干成员进行负责主持相关的犯罪活动, 并不断发展内地居民为黑社会成员, 壮大力量。总的来说, 我国的跨境有组织犯罪的基本形态是以黑社会为犯罪主体, 进行走私、毒品、黑社会犯罪等犯罪活动, 未来的趋势将会日益严峻。为此, 我国的各级司法机关必须要高度警惕, 加强与香港、澳门相关执法部门、国际间的合作, 制定一系列有有效措施, 对跨境有组织犯罪进行有效的防范与打击。
二、基于我国现状, 打击跨境有组织犯罪
跨境有组织犯罪已经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市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极大威胁, 社会危害性极大, 已经阻碍了我国社会的健康发展。为此, 笔者将基于我国的现状, 对跨境有组织犯罪进行了深入的了解, 分析了其基本形态和趋势, 将对跨境有组织犯罪的主要犯罪类型与特点和现有的打击手段进行更进一步的详细论述。
(一) 跨境有组织犯罪的主要犯罪类型与特点
跨境有组织犯罪存在着多种犯罪类型, 每种类型都会对我国的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 只有了解跨境有组织犯罪的类型, 针对其特点, 执法部门才能制定相应的措施, 运用有效的打击手段进行打击与防范。港澳黑社会组织对我国内地进行渗透, 所涉及的跨境案件有多种类型, 也是跨境有组织犯罪的主要类型。跨境有组织犯罪主要类型有: (1) 毒品犯罪, 据不完全调查, 在世界上流通的毒品价值高达有3000—5000亿美元。改革开放以来, 港澳黑社会组织和国际上的贩毒集团对我国内地进行渗透和刺激, 进行走私毒品, 谋取暴利, 使我国的毒品犯罪死灰复燃并迅速滋生蔓延。 (2) 走私犯罪, 指除毒品以外, 犯罪集团对我国禁止的或限制进出口的珍贵文物以及制品、汽车、成品油、武器弹药、淫秽物品、假币等物品进行跨境走私的犯罪行为, 其具有明显的跨国和跨境性, 都由国内外不发分子勾结作案。 (3) 贩卖人口犯罪, 主要是贩卖儿童和妇女到境外, 进行如强迫儿童街头行乞、妇女卖淫等违法活动, 我国的西南边境是贩卖人口发案率最高的区域。 (4) 跨境经济犯罪, 指犯罪集团利用国际商务活动对我国实施越境的经济犯罪行为。犯罪集团利用全球经济一体化和我国改革开放逐步深入之便, 瞄准我国的经济领域, 利用金钱、实物、技术等投资实行诈骗, 或进行跨境洗钱, 把以走私武器、贩毒、倒卖文物等不正当手段所得的黑钱或赃款, 借助网络技术, 进行跨境洗钱, 把违法资金转为合法资金。目前, 犯罪集团进行跨境洗钱的犯罪案件的增长速度较快, 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对外资事业的健康发展。 (5) 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 近年来, 境外黑社会组织利用我国部分人崇洋媚外、贪图享乐的不良心理, 对其进行有组织的偷越我国边境, 这种违法行为具有跨国犯罪的特点, 破坏了国家之间的出入境的管理秩序和移民管理制度, 会带来两国之间的严重社会治安问题。针对各种跨境有组织犯罪的主要犯罪类型进行分析,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 跨境有组织犯罪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第一、跨境有组织犯罪职业化, 自我国入世后, 跨境有组织犯罪国际分工的专业化、一体化明显加强, 分工日益明确, 活动方式更加灵活有效, 犯罪职业化明显提高。跨境有组织犯罪集团为了利益最大化, 有的专营一业, 有的以一业为主, 兼营多业。职业化犯罪便于犯罪集团谋取最大非法收入, 从而建立起现代大规模的、紧密的专业性跨境犯罪组织。第二、犯罪领域不断扩大, 除了在地区性扩大以外, 跨境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类型和手段已从传统的一种或两种固定类型向多类型、多元化扩张, 犯罪形式更加隐蔽、犯罪手法更加巧妙。较多的犯罪集团拥有多种犯罪类型, 规模较小的犯罪组织也在向多个犯罪类型扩张, 增加非法收入的渠道, 壮大实力。第三、犯罪手段更加先进,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 在给人民带来便利的同时, 也给跨境有组织犯罪提供了有利条件。跨境犯罪组织凭借自身的雄厚资金, 日益注重先进的设备。互联网的发展, 使跨境犯罪组织利用电脑进行高科技犯罪, 如资金转移, 洗钱, 跨境犯罪手段变得更加隐蔽、狡猾, 跨境犯罪组织的自我保护意识和反侦查能力越来越强。第四, 跨境有组织犯罪有向国际恐怖主义发展的趋势。国际恐怖主义是跨境有组织犯罪的特殊形式。当今的国际社会日益复杂, 跨境犯罪组织将会利用恐怖手段来从事犯罪活动或维护利益, 国际恐怖组织有着严密的组织, 并大量从事跨境犯罪活动, 如挟持飞机、人质, 炸毁公共建筑和设施等, 9.11事件在人们的脑海里仍然记忆犹新。
(二) 打击跨境有组织犯罪的难点
除了跨境有组织犯罪本身所具有的各种因素, 造成执法困难以外, 制度的不健全也造成了执法部门在打击跨境犯罪组织时的困难。由于内地与港澳台的法律体系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在缉捕跨境犯罪组织时, 面临着移交机制不健全的困扰。两地间制定健全的移交机制对打击跨境犯罪组织意义重大, 若跨境犯罪组织由甲地逃到乙地, 而又没有进行逃犯的移交, 那么就说明逃犯在乙地没有触犯法律, 乙地对逃犯来说就是法律真空地带, 是逃犯的天堂, 因此, 两岸三地间必须及早制定《打击跨境犯罪和逃犯移交法例》。目前, 粤港澳在打击跨境犯罪组织时进行了紧密的合作和联系, 并取得了很好的成效, 但这只是执法部门间的合作, 在制度上和原则上没有明确的规定, 导致执法难以发挥作用。除了制定逃犯移交法例以外, 两地应遵循相关的原则, “一国两制”是根本, 关键在于“平等协商”, 以“注重实效”“相互尊重”“彼此合作”为核心。由于台湾久久不回归, 致使两岸执法部门不能建立有效的合作关系, 使内地执法部门打击台湾跨境犯罪组织的难度相对于港澳难的多, 主要表现为刑事情报信息掌握难、追赃难、调查取证难、负案在逃人员抓获难、定罪量刑难等方面。在大陆与台湾之间, 一些专家建议警务合作应以非正式的方式或间接进行, 可制定《区际司法协助法》, 有利于打破两岸的僵局, 对打击跨境犯罪组织奠定良好的基础, 为未来的发展形成最初的准备。
三、应对跨境有组织犯罪发展趋势的策略
我国的跨境有组织犯罪日益严峻, 未来的不良趋势将会对我国社会造成更大的影响。我国为应对日益严峻的形势, 预防和治理这类犯罪, 我们必须进行认真的探讨并寻求有效的策略, 实施一系列有效措施。笔者认为应对跨境有组织犯罪的发展趋势, 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进行预防和惩治。
(一) 增强我国大陆与港澳台的司法合作
目前, 我国跨境有组织犯罪案件的趋势之一是犯罪组织实施跨境犯罪后会潜往港澳台地区进行隐藏。两地间法律体系的冲突、合作措施不完全到位、防治手段存在疏漏让不法组织有机可乘。自港澳的回归以来, 两岸之间有着频繁的交流, 司法部门时常进行联手打击跨境犯罪组织, 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港澳的法律条文上也有明确的规定, 可以与内地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大陆和港澳地区应凭借“协商”的有利条件, 联合台湾地区, 进一步加大四方之间的合作, 采取各种相应的法制手段, 对跨境犯罪组织实施强有力的打击和预防措施, 这样才能切实有效的控制跨境犯罪组织的发展和蔓延。
(二) 通过国内立法程序, 完善对打击跨境有组织犯罪方面的立法
由于跨境有组织犯罪具有跨越两个或多个不同法域的特殊性, 当地的司法部门都有对犯罪组织的管辖权, 虽然我国以签订缔结或参加了国际条约, 并严格实行互惠原则, 在联合打击跨境有组织犯罪方面也取得明显的成效, 但这明显是不够的, 仍需要通过国内的立法程序, 制定针对跨境有组织犯罪的法律法规, 建立多种相关的司法协助机制, 从而为我国长期预防和打击跨境有组织犯罪。此外, 我国还应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 通过立法的途径, 加强对我国金融管理体制的监督。
(三) 加强出入境管理, 加大对跨境作案通道的控制
我国为了能更好的预防和惩治跨境有组织犯罪, 必须要严格加强对边境的管理。现实中, 犯罪组织在实施犯罪后会通过跨越我国边境进行逃避, 这些情况未来将会日益增多。我国为应对未来跨境犯罪组织各种不法行为, 并进行有效的预防和惩治, 应填补边境管理上的漏洞, 加大出入境的检查, 严格控制跨境犯罪组织的常用通道。
(四) 发挥联合国以及相关国际组织的作用
联合国以及国际社会已经建立了一系列控制国际犯罪的国际公约, 并对控制跨国犯罪组织发挥了重要作用。《公约》上明文规定缔约国要努力打击洗钱、贩毒等跨国犯罪。20世纪初已成立了国际刑警组织, 是与跨国犯罪组织作斗争的有效工具。因此, 我国应继续发挥联合国和国际刑警的作用, 加大对跨境犯罪组织的打击力度。
(五) 完善区际与国际司法协助制度
随着跨境犯罪组织的日益猖獗, 世界各国和地区已经认识到加强国际或地区间的合作对有效打击跨境犯罪组织是必不可少的。刑事犯罪的国际化已经促使我国应加强与国际间的国际合作与司法协助, 从而形成相互协助调查、缉捕逃犯、引渡犯人的有利局面。自1987年, 我国已相继与波兰、蒙古、罗马尼亚、俄罗斯、埃及、加拿大等国签订了刑事司法协助的双边条约, 这对我国惩治、禁止和预防跨境有组织犯罪具有重要作用。
四、总结
跨境有组织犯罪的未来形势日益严峻, 我国应对其基本形态、主要犯罪类型、特点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 利用国际上现有的有利条件, 同时制定一系列有效措施, 才能更好的对跨境有组织犯罪进行打击、预防和惩治。
摘要:当前跨境有组织犯罪日益猖獗, 造成社会不稳定, 对此, 我国应对跨境有组织犯罪的基本形态和趋势进行深入分析, 并必须实施相关的有效措施。因此, 本文将深入分析其基本形态和趋势, 对如何实施有效措施等问题进行深入论述。
关键词:跨境有组织犯罪,基本形态,趋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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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康均心, 王文波.现状、趋势、对策—谈经济全球化与我国的跨境犯罪[J].刑法学刊, 2004.
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运作的基础和环境还不够完善, 法制建设仍滞后于经济发展的现实, 各种监督机制不够健全, 可以预料在今后相当一段时期内, 经济领域内的犯罪仍将呈多发态势。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受各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 其打击经济犯罪的作用还远远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一) 经济犯罪侦查人员的整体业务素质欠佳
经济犯罪属于典型的白领犯罪, 其智能化程度较高。经济犯罪分子大多受过良好的教育, 具有专门的知识和技能, 他们往往利用自己的职业、专长在自己熟悉的经济领域里作案。因此, 经济犯罪侦查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 这要求从事经济犯罪侦查工作的侦查人员, 不仅要精通侦查、预审业务, 而且还要掌握相关的经济专业知识和经济法律法规。近几年来经侦部门的侦查人员的素质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 但是, 还缺乏独立办案的能力, 直接影响了侦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二) 在工作中尚缺乏有针对性的对策
经济犯罪作为刑事犯罪的一种, 与一般刑事犯罪相比, 更具鲜明的特点:一是经济犯罪主体大多受过良好的教育, 掌握一定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 在自己熟悉的经济领域里利用自己的知识专长作掩护进行犯罪;二是经济犯罪不像一般杀人、抢劫等刑事犯罪一样地违反社会公德和公众所熟知的行为规则, 人们对其社会危害难以直接感知, 案件的潜伏期长;三是经济犯罪往往利用法律许可的自由进行非法的经济活动。
(三) 科技水平低下
侦查协作对科技水平的要求, 在笔者看来, 是较一般的案件侦查协作更高的, 比如案件信息数据的交流就需要一个综合的电子平台或迅速的传递渠道。此外, 具体而言, 侦查协作也要求构建相当的配套设备以及相应的侦查科技装备, 依据现在的基本状况来看, 这方面的科技水平是较为低下的, 不能完全满足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协作的需求。
二、完善经济犯罪侦查工作的思路及构想
根据前述经济犯罪侦查工作的困境分析, 笔者认为建立起一个立体化、多层次的经济犯罪侦查工作体系已经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了。
(一) 加快侦查工作的科技化进程
积极推进侦查工作科技化建设, 尽可能地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 特别是计算机网络技术, 实现侦查工作信息共通。这就需要进一步加大硬件投入, 尽快建立起一整套集收集、整理、登录、更新为一体的经济犯罪信息资料交互平台。由于当前经侦工作缺少信息资料的支撑, 同时从今后发展的趋势来看, 信息资料能否实现共享, 不仅关系到当前能否使经侦工作快捷提速的问题, 更关系到经侦工作能否适应快速发展的经济形势问题。
(二) 建立健全绩效考评制度
建立健全绩效考评制度, 把侦查工作作为警察绩效考评的一个项目或指标, 对侦查工作进行一定的奖励, 实现侦查工作成果共享。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侦查工作长期在我国公安实践中是一种义务性的活动, 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工作主体的积极性。故而, 笔者极力建议把侦查工作引进警察绩效考评当中, 作为衡量部门和个人工作业绩的一个子项目。公安机关各个部门都有衡量工作业绩的标准, 比如发案率、破案率等, 这些标准事实上就是侦查部门和侦查人员安排、实施侦查工作的一种动力。
(三) 提高侦查协作意识
实践中侦查协作会流于形式, 工具的因素其实并不占有多么重要的地位, 最为关键的其实是人的因素, 侦查人员的协作意识不强是影响侦查协作展开的关键制约。“有些侦查人员对外地区侦查部门的协作要求漠然处之, 即使付诸于行动, 也是马马虎虎、草率了事。” 因此, 应从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入手, 提高侦查人员的思想素质和协作意识, 朴素地讲, 就是发扬“与人方便、与己方便”“与人为善、人人为善”的协作精神。笔者同样提倡应当对其他协助主体以及人民群众加强宣传工作, 并且尽量给予适当的奖励, 以鼓励协助主体更加积极地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展开经济犯罪侦查。
(四) 完善侦查工作保障机制
鉴于目前经济犯罪侦查工作面对社会各个层面, 现有经济犯罪侦查人员在人数上略显不足, 而技能方面也还有待提高, 可以有计划地在对各部门、各行业聘请一些专、尖、精人才, 构建一支有能力的、合理的队伍, 所以, 在人力保障上, 成立一个较为适宜的专门负责侦查协作的机构变得非常有必要。另外, 加大硬件建设、推进科技化进程、提高侦查工作意识等, 都需要投入相当的资金, 单靠基层公安机关自行解决是极不现实的, 在这个意义上讲, 只有纳入财政预算, 实行上级统一配置调拨, 才能较好地保障财力投入。同时, 经济犯罪侦查碰到的较为实际的困难就在于办案经费投入缺口较大, 应当适当加大对经济犯罪案件侦查经费的投入, 这个经费不仅是应用在经济犯罪案件本身的投入上, 而且必须给予协助主体必要的付出和奖励。此奖励机制的建立还有待完善。
三、结语
为了更好地打击经济犯罪,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快速健康发展, 保障国家的经济安全, 公安机关经济犯罪部门必须建立有效的经济侦查工作体系, 以求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 经济犯罪渗透到经济领域中的各个环节, 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当前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作为打击经济犯罪的主要职能部门, 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着不少问题和制约因素。本文就经济犯罪侦查中存在的问题和制约因素进行了分析, 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经济犯罪,侦查,对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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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房军, 王秋菊.警惕金融危机背景下经济犯罪动向[J].中国刑事警察, 2009, (01) .
关键词:贿赂,侦查讯问,谋略,攻心,离间
贿赂犯罪案件实质是权钱交易, 双方当事人各取所需, 是一个双赢的过程。贿赂犯罪中知道内情的只有行、受贿两方当事人, 所形成的证据大多都是一对一的证据, 加上受贿人大多文化程度较高, 阅历较丰富。在这种情形下, 侦查人员就要充分利用所掌握的线索和证据材料, 熟练运用侦查讯问谋略, 通过询问犯罪嫌疑人, 发现案件有利线索, 再通过内审外查, 迅速打开案件突破口, 为案件的顺利侦破争取最有利的时机。
一、贿赂犯罪侦查讯问谋略的概念
贿赂犯罪侦查讯问谋略是指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的活动中, 为保证犯罪嫌疑人对案情作如实供述或进行有依据的辩解, 结合案件的具体实际清况, 对讯问犯罪嫌疑人应该采用何种方案进行专门设计和选择的基本思路总和。
二、贿赂犯罪侦查讯问谋略运用的原则
贿赂犯罪侦查讯问谋略运用的原则, 是指侦查人员办理贿赂案件过程中, 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运用侦查讯问谋略时, 所应该遵循的准则。主要包括以下原则:
(一) 合法性原则
所谓合法性原则, 是指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 要按照法律的相关要求进行的活动准则。
1. 禁止采用刑讯逼供、诱供、引供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手段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在原来刑事诉讼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定。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 不能采用非法讯问的方法, 否则就会由于涉嫌非法取证而被排除。
2. 充分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犯罪嫌疑人并不是犯罪人, 因此侦查人员必须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合法权益, 这既符合法律规定, 是侦查人员所必须遵守的义务, 也是不被提起行政诉讼的重要环节。
3. 制作符合法律规定的讯问笔录
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要进行录音录像, 这样做既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 也为证据的固定提供了重要保障, 可以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在庭审阶段的翻供。
(二) 整体性与层次性相结合原则
整体性与层次性相结合原则是贿赂犯罪案件侦查讯问中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则。有如下特点:
1. 全局性
整体原则中的全局性特点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意欲取之, 必先予之”。
2. 长期性
整体原则强调的是不仅要注重眼前, 更重要的是要放眼未来。
3. 层次性
整体性原则中要体现出程序性和层次性, 要按照一定步骤、程序、计划来进行。
(三) 灵活性原则
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过程中要随着案情的不断变化而采用灵活多变的侦查讯问谋略。
(四) 秘密性原则
侦查人员不能让被讯问人知晓讯问意图, 同时也不能将所掌握的证据暴露给被讯问人。
三、贿赂犯罪侦查讯问谋略的运用
(一) 攻心类
1. 政策攻心
政策攻心谋略的运用要突出体现思想教育开导的特点, 同时也要表达法律威严不可侵犯性。对犯罪嫌疑人要动之以理、晓之以情, 使其思想上有重大转变, 认清自己的犯罪事实, 产生悔过心理, 消除敌对情绪, 充分体现出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特点。
2. 拉打结合
在运用此类攻心谋略时要采用照顾同情与高压威慑相结合的方法, 通常与政策攻心同时使用。为了使这样攻心类谋略取得良好的实效, 就要充分把握“情感”好恶的表现程度是否恰到好处, 切中要害。实施“拉”的谋略时, 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格, 在思想上对其进行鼓励开导, 在生活上给予关心和帮助。而实施“打”的谋略时, 对拒不认错的嫌疑人则要表示出深恶痛绝和强烈的厌恶和鄙视, 表明绝不姑息, 永不放弃的决心和勇气。
(二) 迂回类
迂回类讯问谋略要求侦查人员在讯问时不要立刻问及案件的核心问题, 而从边缘问题开始, 由外到内, 由远及近, 逐步触及与关键核心问题有一定联系的问题, 在有一定把握时, 对关键问题进行直接讯问。当直接讯问不能取得良好效果时, 迂回曲折的方式往往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要想运用好这种方法, 要事先做好充分准备, 备选一些与关键问题无关和有一定关联的问题, 用来麻痹嫌疑人, 使其放松警戒心理, 不经意间说出侦查人员想要了解的关键案情。一旦说出这些关键情节, 再陈述核心问题时也就没有办法说谎了。
(三) 离间类
离间类谋略, 就是要分化瓦解行、受贿人或者嫌疑人共犯之间订立的攻守同盟。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 制造矛盾、利用矛盾离间法
没有永恒的敌人, 也没有永恒的朋友, 有的只是永恒不变的利益。侦查人员可以充分利用行、受贿人之间的“自保”心理和“相互猜忌”心理, 制造矛盾, 从而分化瓦解他们事先拟定的攻守同盟。
2. 虚实夹杂, 彼误我明法
主要是指在不被嫌疑人察觉自己掌握真实情况的前提下, 虚而示其实, 弱而示其强, 假而示其真, 用以迷惑嫌疑人, 使其真假难辨, 失去正确判断的能力, 陷入被动局势, 从而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
(四) 造势类
这一讯问谋略的行使要求侦查机关充分利用所掌握的各种优势力量, 使犯罪嫌疑人产生强大的心理压力, 感到四面楚歌, 从而放弃其抵抗敌对心理。
综上, 笔者简单介绍了在贿赂犯罪侦查讯问过程中最常用的谋略。贿赂犯罪实际案情千变万化, 侦查人员要反复研读案情, 根据不同案情不同讯问目的采用不同的讯问谋略。正如《孙子兵法·谋攻篇》中所言:“夫用兵之法, 全国为上, 破国次之;全军为上, 破军次之;全旅为上, 破旅次之;全卒为上, 破卒次之;全伍为上, 破伍次之。” (1)
参考文献
[1]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4.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犯罪情报信息建设
[关健词]职务犯罪侦查;犯罪情报信息建设
随着社会、科技的进步, 经济的改革和发展, 以及国家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 职务犯罪活动的手段越来越向科技化、智能化和隐蔽化方向发展, 犯罪分子反侦查意识也显著增强。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难度不断增加, 从侦查到起诉常常会遇到发现难、抓捕难、突破难、取证难等困难和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多、证人不愿作证的多、证据被毁灭的多等问题。因此, 面对这样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检察机关必须敢于创新, 抛弃陈旧的侦查方法, 从强化职务犯罪情报信息建设入手, 以高科技手段为依托, 实现以情报信息主导侦查活动的侦查理念, 让检察机关时刻掌握办案的主动权, 进一步拓展案源和提高侦查效率, 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贡献。
一、当前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情况
(一) 发现难
近年来, 检察机关收到的有价值职务犯罪举报线索较少。在收到的举报线索中, 署名举报、联名举报的少, 以假名、匿名举报的多, 而假名、匿名举报的内容虚多实少, 出于报复泄愤的假名、匿名举报线索, 内容可靠性相对较弱, 检察人员还必须冷静分析, 慎重查处, 避免卷入其他单位的内部权力斗争。
(二) 抓捕难
近年来, 以刑侦、职务犯罪侦查为主题的电影、电视剧、反腐教育记录片较多, 检察机关的常规侦查方法, 基本被大众所了解。加上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 许多犯罪嫌疑人具有了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和抗抓捕能力。如在抓捕某犯罪嫌疑人时, 检察人员从其家中搜出全套假户口、假护照, 要不是抓捕及时, 犯罪嫌疑人随时可能潜逃出境;在抓捕某潜逃十四年的犯罪嫌疑人时, 检察人员发现该犯罪嫌疑人从不用手机, 他藏匿住处里所使用固定电话, 在电信公司登记的装机地址居然是另一个地方, 要不是侦查人员仔细的排查了近百部电话线的安装走向, 根本无法发现他的藏匿地点。我们还发现有的犯罪嫌疑人不但不使用手机, 上网时也不使用QQ及MSN等通讯软件工具, 而是进入大型网络游戏内与关系人进行联系。随着交通工具的便利, 犯罪嫌疑人能在短短几个小时内来往几百甚至上千公里, 侦查部门的抓捕工作日益艰难。
(三) 突破难
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发展, 人们思想意识形态、价值观念都不断转变, 检察机关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态度顽固, 没有悔罪表现, 而且有较强的法律意识, 抱着顽固抵抗和熬过12小时的心理接受讯问, 有些犯罪嫌疑人嚣张的掐着手表和检察人员算时间。特别是律师法颁布之后, 审讯突破工作进行的十分艰苦。
(四) 取证难
许多书证物证因为犯罪份子的反侦查意识和时间的流逝, 被毁灭和遗失的多, 都很难调取的到。调取证人证言更是困难重重, 一是许多证人姓名无法知道, 只知道绰号, 一旦证人换个公司了或换了电话, 就不知道去向了;二是好不容易找到证人后, 许多证人都不愿意配合作证, 只有在检察人员的耐心宣传法律、讲解问题严重性后, 证人才勉强配合。
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情报信息工作的现状
(一) 逐步建立情报信息机制
当前, 有几个地市级检察机关充分应用计算机和互联网先进技术, 已经建立了职务犯罪侦查情报信息机制, 并与办案实践相结合, 以网络化运转的方式开通了职务犯罪侦查情报信息系统和案件管理系统。通过办案人对案卡相关信息的输入, 整个案件的查询情况和进展情况一目了然。无论情报信息查询, 还是案件所处的阶段还是相关法律文书都有详细记载, 并及时提示预警, 防止超期羁押等, 对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司法效率有积极的作用。
(二) 全国和区域检察机关的联网建设有待完善
全国检察情报信息系统联网还没有实现, 由于各地政府对检察机关情报信息工作的重视和支持程度不同, 造成情报信息能力参差不齐, 现在只有几个地市级检察机关设立了专门的情报信息部门和配备了情报人员,
(三) 情报信息收集设备更新速度缓慢
保证情报信息收集设备能跟的上科技的发展, 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 保障设备的软硬件升级。但是, 由于财政的支持情况和政府采购的种种条件限制下, 设备更新很难得到保证, 许多检察机关使用的设备五六年都没有更新。至于电话定位、车辆监控、电话监听、信号截获、远程监控等设备更是无法配备。
(四) 保密和沟通制度有待完善
目前检察机关的情报人员与侦查人员的沟通需要磨合, 根据各自保密制度和沟通制度的不完善而需要时间理顺关系。例如许多侦查人员都不知道自己的情报部门有什么特种设备, 能用什么特种设备;情报人员通常需要根据详细案情确定情报信息收集渠道和方法, 而侦查人员出于怕案件泄密, 对有关情况遮遮掩掩。
三、对职务犯罪情报信息的正确认知及理念树立
(一) 职务犯罪情报信息的定义及种类
要实现情报主导侦查的目标, 首先要对什么是职务犯罪情报信息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这是开展职务犯罪情报信息工作的前提。职务犯罪情报是检察机关有关职能部门通过公开或秘密的手段和方法收集, 并经整理、分析, 可用于发现线索、突破案件或侦查决策的有关信息、情况和资料的总称。按不同标准, 职务犯罪情报主要有三种分类方法:一是按情报使用价值, 可分为战略性情报和战术性情报;二是按情报收集手段, 可分为公开情报和秘密情报;三是按情报属性, 可分为线索类情报、证据类情报和基础类情报。
(二) 情报主导侦查理念的树立是实现侦查信息化的关健
情报主导侦查作为一种侦查理念, 要对职务犯罪情报的作用有一个准确、全面的认识。职务犯罪情报对于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就侦查办案而言, 其主要作用是:发现案件线索, 拓展案源;指导侦查办案, 提高突破能力;把握职务犯罪总体情势, 提高宏观决策水平。
四、加强职务犯罪情报机制建设, 提高情报主导侦查能力
如何更好的完善检察机关情报信息工作、更好的主导侦查, 笔者认为重中之重是要建立起职务犯罪侦查情报信息机制, 要充分利用电脑和互联网的先进技术, 分层级, 上级检察机关为点, 带动下级检察机关直至基层检察院这些面, 强调情报信息主导办案实践, 逐步建成上下左右贯通的、技术手段先进的网络化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并通过积极协调, 与公安、工商、电信、金融、社保、税务、海关、国土房地产、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将与职务犯罪侦查密切相关的信息, 纳入该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一) 建立情报信息管理系统
1. 案件管理系统。
主要内容包括:一是举报线索情况。包括案件线索内容、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有关情况、线索的分流情况、办案中发现线索的登记和处理、待查线索的加工和储存等;二是在办案件情况。通过承包人对案卡相关信息的输入, 整个案件的进展情况一目了然, 无论是案件所处的阶段还是相关法律文书都有详细记载, 并及时提示预警, 防止超期羁押等, 对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司法效率有积极的作用;三是已办结案件情况。充分利用办结案件信息, 可以清楚地了解办案情况, 总结经验教训, 有针对性的进行定量分析和专题分析, 为改进工作选准目标, 避免因盲目性给工作带来被动局面, 并及时总结经验教训等。
2. 通过积极协调, 与公安、工商、电信、金融、社保、税务、海
关、国土房地产、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如:利用公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治安处罚信息系统、刑事处罚信息系统、车辆管理信息系统、交通监控管理信息系统、电信监控管理系统等, 还有社保中心信息系统和组织人事信息系统等相关信息系统。
3. 建立职务犯罪单位、人员主体识别系统。
以工商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托, 建立案件相关法人单位主体性质、类型、资质等注册资料快速查询系统;以组织机构信息系统等为依托, 建立职务犯罪人员主体身份自动识别系统等等。
4. 建立涉案资产动向信息系统。
以金融、证券部门的开户交易信息系统、银联交易管理系统、国土房地产交易中心信息系统和审计、海关、国有资产管理和外汇管理等部门信息系统为依托, 建立涉案资产动向信息系统, 包括设立职务犯罪重点行业、部门和特定人员的大额财产资金流向的监控档案信息。
(二) 加强职务犯罪信息情报收集、管理和使用机制建设
信息情报要发挥主导侦查的作用, 必须要有一套完整的工作机制来支撑。建立健全侦查信息情报的收集、管理和使用机制, 是职务犯罪信息情报工作的重要内容。信息情报机制主要包括信息情报组织机构体系和信息情报运作机制两个部分, 可以分为信息情报采集工作机制、信息情报基础应用机制、信息情报实战制导机制、信息情报督查考核机制和信息情报队伍管理机制五项内容。
1. 加强对建立侦查信息情报网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是要把侦查信息情报工作摆上重要位置, 统一领导、精心策划、具体实施, 为开展侦查信息情报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二是要有效提高信息库建设技术水平。要利用网络电脑技术实现情报信息的网上审批, 网上流转和网上实时传送。三是分工明确, 加强协调。
2. 要拓展信息情报渠道, 重点抓好信息情报整合机制和外部协查机制建设。
从机制上加大对信息情报的整合力度, 逐步建立门类齐全、内容准确、检索便利的职务犯罪信息情报数据库, 不断充实完善线索管理库、行贿人资料库和案件管理数据库。
3. 要完善信息情报采集机制, 建立案件流程管理库和侦查谋略信息库。
案件流程管理库是适应侦查一体化建设需要, 实现加强信息情报工作制度建设, 完善信息情报管理机制。作为管理行为的一种, 信息情报管理具有管理的全部属性。信息情报内容的管理、信息情报机构设置和人员的管理、信息情报工作的协调、信息情报的保密以及对信息情报的督查考核等, 都是信息情报管理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加强信息情报管理必须建立和完善各项信息情报工作机制, 抓好信息情报内容的管理和人员的管理, 做好信息情报的条理化、系统化、规范化和数字化工作, 以实现对信息情报的快速检索和使用。人员管理主要是确定专门部门专门人员负责这项工作, 加强对其培训力度, 逐步实现信息情报人员的专业化。
(三) 发挥职务犯罪情报工作在侦查中的主导作用
发挥职务犯罪情报工作的蓄水池作用, 主导案件线索的挖掘。例如在对某行贿人的通话清单排查时, 从其密切联系的数个号码中碰撞出其他受贿人的线索信息, 从而起到深挖扩线的作用。
发挥职务犯罪情报对侦查破案的临战指导功能, 主导具体案件的侦破。例如, 通过涉案资产动向信息系统及电信信息系统、监控信息系统等对犯罪嫌疑人的资产流向、通信信息、生活轨迹进行具体描绘, 得出证据类情报, 并结合战术性情报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产生震摄作用, 从而突破案件, 攻克12小时讯问时限的难题。
一、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原理
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测谎”, 其基本原理是: 人在说谎时的心理变化必然引起一些生理参量 ( 如血压、脉搏、呼吸、皮电等) 的变化, 这些变化一般只受植物神经系统的制约而不受大脑意志控制, 通过测定这些生理参量的变化就可以分析心理变化, 从而研判被测者说的是“真话”还是“谎言”[1]。测谎不是测谎言本身, 而是测心理刺激所引起的生理参数的变化。
二、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基本方法
最常见的两种心理测试技术是紧张峰测试法 ( Peak Of Tension) 和准绳问题检测法 ( Control Question Technique, CQT) 。
( 一) 紧张峰测试法 ( POT)
现在世界上最常用的测谎方式, 称为紧张峰测试法 ( POT测试法) 。其模式是选定一个事件参与者可能存在或者必定存在的过程、情节或物证的案件信息点作为测试主题, 由一组内容相似的相关问题和陪衬问题构成问题组, 逐一测试。这种测试方式根据知晓案件信息的人员范围不同而有两种不同的类型: 测试的案件情节涉案人知道, 测试人也知道, 欲测试被测人是否知情的测试称作已知POT测试;测试的情节只有涉案人员知道, 测试人不知道但想探明的测试称作未知POT测试。
1. 已知POT测试法
测试结构: 已知POT的测试问题类型主要有相关问题和陪衬问题两类。每组测试问题一般由5 个备选项组成, 其中仅有一项是正确的涉案情节, 属于相关问题, 其他不正确的属于陪衬问题。每一组紧张峰问题一般围绕案件的某一情节展开。已知POT的测试问题的组合: 因为每个问题的第一个备选项和最后一个备选项位居测试的开始和结尾, 被测人会倾向于对其作出反应。所以, 正确的备选项不能放在第一或最后, 也不应对其进行结果分析, 正确的备选项应该放在接近中间的位置。
如, 你送给张某的钱款数额是多少?
( 1) 是2 万吗? ( 2) 是3 万吗? ( 3) 是4 万吗? ( 4) 是5万吗? ( 5) 是5 万以上吗?
如果4 万是正确答案, 则应将4 万放在中间作为目标问题。
测试原理: 已知POT测试法的备选项中只有一项正确答案, 即真实的案件信息。例如, 受贿案中, 因为与案件无关的被测人不知道案件金额, 对每个问题的生理反应幅度可能一致; 而涉案人不仅知道哪个是关键问题, 而且知道将在什么位置提问。
2. 未知POT测试法
测试结构: 未知POT测试法主要用于确定调查者不知道但想发现的案件事实。这种测试经常用于发现一些诸如凶器、盗窃的财物或者尸体之类东西的位置等。
通常, 在测前谈话部分后, 有一个测数字的实验, 我们称为“激励测试”。通常的做法是以写数字的方法来操作。施测者让受测人想好一个2 至6 之间的一个数, 写在一张纸条上, 不要写1 和7, 不要给别人看见, 让他写完后把纸条叠好, 藏起来。然后, 你告诉他, 你测试时将问他: “是1 吗?”“是2 吗?”等等, 一直问到“7”。让受测者都答“不是”, 还告诉他, 在问到他写的数时也说“不是”。这是一个说谎的过程, 是施测者故意让他说一个谎, 好让仪器记下他说谎时的反应, 其他都是真话, 好让仪器记下他说真话的反应。 ( 注: 不让写1 和7 是为了避开他的首题和末题强反应) 。这是一个典型的未知POT测试。经过这一预测, 受测者普遍相信测试是有效的。在实务工作中, 我们一般运用比较多的是未知POT测试法。
( 二) CQT准绳问题测试法
CQT的理论假设是: 诚实的被测人, 回答准绳问题会诱发比回答相关问题更为剧烈的心理反应, 因为他知道回答这类问题对自己能否通过测试十分重要, 因此他常常虚假作答来表明自己一贯诚实, 或者他不知道如何作答, 内心十分恐慌; 而作伪证的被测人, 试图蒙混过关, 更关注于相关问题的特殊处理, 而对准绳问题的注意分配不多, 因此, 回答准绳问题时的反应会比较轻微。
CQT准绳问题测试法不依靠案件的具体情节。在这种测试方法中的相关问题可以直接被测人“XXX ( 这个案子) 是你干的吗?”。对有罪受测人来说相关问题是一个直接的威胁。虽然无辜者因担心被冤枉也会在这个问题上产生反应, 但有罪受测人相比, 相关问题对无辜者只是一个间接的威胁。准绳问题是一种似乎和当前的案子相关联的问题。问题的设计应该对无辜者造成一个直接的威胁。
在职务犯罪侦查中, 我们常用的是单目标CQT测试法, 即在一次测试中, 用单一事件, 单一目标, 只探讨本案中的一个行为 ( 一个目标) 。而集中测试的这个问题应该是罪犯在作案过程中各种行为的要害行为, 是他记得最清楚、最担心探出的问题, 该问题对罪犯应该起到一个直接的威胁作用。
在单目标CQT测试中, 一般分为三个步骤: 第一, 30 -90 分钟的测前会谈, 施测者就要从会谈中了解受测者情况, 准备编制准绳问题。与相关问题相反, 准绳问题不能具体, 要含糊。相关问题应该是一个直接指向罪犯对犯罪事实记忆中的某一个“点”, 准绳问题应是一个可以把受测人这一类人或者绝大多数人都罩住的“网”, 是似乎与相关问题有联系, 但又不能直接指向某一个具体罪行的, 似是而非的问题, 一般利用与当前罪行有关的思想, 道德品质基础来出题, 如: 相关问题是“受贿”, 准绳问题可以是“拿别人东西”“不光彩的事情”。准绳问题是受测人这一类普遍都有过的事, 要使受测人撒谎或觉得自己可能在撒谎, 从而产生担心被揭穿, 更受怀疑, 但又不得不说谎的矛盾心理。第二, 进行一次预测, 也就是我们在上文中讲到的“激励测试”, 目的是让受测者相信测谎的可靠性。第三, 进行正式测验, 根据图谱的反应, 判断受测者是否诚实。如果显示是诚实的, 就向其说明测试通过; 反之就可以确认没有通过测试, 为说谎。
三、犯罪心理测试过程中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 一) 准确把握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应用条件
首先, 犯罪心理测试技术要求被测对象满足一定的生理和心理条件。如智力低下的人、不明是非的以及有心理疾病的人, 均不适宜作测试。正常的人在正常的身体机能状态下, 在并无患病、醉酒等状态下, 在没有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下, 才可以进行测试。因此, 测试环境不仅要有适宜的温湿度, 还要求安静、隔音, 要避免受到任何干扰。
( 二) 不能将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结论作为刑讯逼供的方式
由于受到施测人员的心理学专业素质、实测经验、侦查经验以及测试环境、被测人员条件等因素的影响, 同时还要受施测人员对犯罪心理痕迹的动态描绘以及综合编题技术等客观方面的限制, 犯罪心理测试结果的科学性与以上方面有很大关系, 要辩证地对待犯罪心理测试的结果, 对测试结果进行公正客观的评判, 充分利用测试技术的辅助性, 但不能完全依据测试结论对嫌疑人进行认定, 更不能根据测试结论对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2]。
总而言之, 犯罪心理测试技术需要综合应用心理学、侦查学、预审学、法律等专业技能知识和丰富的侦查实践经验, 并非只是单纯地依靠所谓的“测试仪”而能完成的。一名优秀的犯罪心理测试技术人员, 不仅要具备良好的心理学专业素养、丰富的侦查办案的经验和较高的办案水平, 还要熟练掌握这项技术的科学原理、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 使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发挥最大的效用。
摘要:目前, 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已广泛应用于职务犯罪侦查中, 其对排除无辜认定疑犯, 提供侦查方向, 提高办案质量效率起着重要的作用。如何充分发挥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积极作用, 实现司法公正, 是侦查部门亟需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原理,注意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李安, 房绪兴著.侦查心理学——侦查心理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178-179.
关键词:证券犯罪,证据标准,侦查取证
一、侦查程序中我国证券犯罪案件的证据标准
由于证据最终是以一个证据链的形式出现的, 而证据链的牢固程度即证明力大小取决于我们千辛万苦收集的证据与法定证明标准的偏离程度。因此, 在收集证据之前, 我们必须准确把握证券犯罪案件侦查程序中的法定证明标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得知, 在证券犯罪案件的侦查程序中, 立案阶段、提请批准逮捕阶段、侦查终结这三个环节的证明标准是存在差异的, 并且随着诉讼程序的发展证据要求越来越严格, 证明标准也逐渐升格。
(一) 证券犯罪案件立案阶段的证据标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一般将其概括为“有犯罪事实”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有犯罪事实”, 即有证据证明发生的客观事实符合我国刑事实定法上规定的犯罪构成, 而此时是不问具体犯罪嫌疑人到底是谁。“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即已然发生的造成一定法益侵害的客观事实, 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种免责情形, 以及不属于我国刑事实定法中规定的几种违法阻却事由 (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救行为等) 。这只是从总体上的要求, 即对于一切刑事案件的立案要求。由于证券犯罪属于经济犯罪, 世界各国刑事实定法都对其规定了刑事处罚够格额度——数额。我国刑法在第三章相关条文中不仅具体规定了处罚的够格额度, 而且先后出台多种法律解释文件。只有准确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具体层面把握证券犯罪的立案条件, 才会为我们下一步侦查提供可能性。
(二) 证券犯罪案件提请逮捕的证据标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 逮捕阶段的证明标准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其中关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在六部门1998年1月19日联合发文《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26条有详细的规定:“ (一)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 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 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除此之外, 笔者认为, 由于逮捕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已经达到相当严厉程度, 几乎与刑罚严厉程度接近甚至其严厉程度已经超过有的刑种 (如管制) , 因此必须谨慎使用, 这就要求它的适用应当符合“必要性原则”的要求, 即是在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仍然还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前提下才能采用。
(三) 证券犯罪案件侦查终结的证据标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 侦查终结的证据要求是“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来讲就是, 一方面我们收集到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必须达到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节清楚的程度;另一方面就单一证据而言要求我们收集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其中“确实”是就证据的“质”而言的, 要求其必须真实可靠, 即必须符合证据的“三性”;而“充分”则是就证据的“量”而言的, 要求所有的证据必须协调一致, 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 足以得出唯一的、排它的结论。正是这样一个对证据链和单一具体证据的双重严格限定, 才使得我们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在证券犯罪犯罪案件侦查终结时, 也必须符合这一要求。当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 要具体把握证券犯罪案件的侦查终结的证据标准, 还应该将其与立案阶段、呈请逮捕阶段、提起公诉阶段、刑事审判阶段各环节的证据要求进行比较, 因为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不断推进, 各环节的证明标准呈现出从低到高的“阶梯式”趋势。
二、证券犯罪案件的侦查取证方法
结合证券犯罪的特点, 以及各种类型的侦查方法的特点, 笔者认为, 在证券犯罪案件的侦查取证中, 我们的方法选择可以按照如下方式进行:
(一) 重点运用专门方法, 并且创新运用常规方法
由于证券犯罪较一般犯罪而言往往没有形象直观的犯罪现场, 其犯罪信息往往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而且更多的情况下往往发生在网络虚拟空间。因此, 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有针对性地采取恰当的方法, 就目前侦查实践来讲, 在证券犯罪案件的侦查取证中运用较多的专门方法 (当然其他一些经济犯罪侦查中也许会使用) 一般为查账 (财务报表审查、会计凭证查询、资产评估等) 、计算机取证 (主要是针对电子证据的固定、提取、保存以及电子证据的转化进行的) 、司法会计鉴定等。常规方法比如“问”, 可以变被动为主动, 即针对证券犯罪的经济性质, 将证券监管过程中罚没的部分款项作为资金建立检举激励机制, 即通过丰厚的经济激励, 调动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提供有价值的线索。又如可以请税务、工商、证监、审计等部门通过例行检查方式侧面获取信息 (此举其实大洋彼岸的美国已经采用, 并且在实践中效果显著) 。又如“查”, 可以通过查询七报一刊捕捉有关单位发布的欺诈信息、虚假信息等。
(二) 随侦查情势发展有针对性地采用不同方法
具体来讲, 首先, 在侦查的初期阶段, 应该内紧外松, 攻其不备, 不打草惊蛇, 使侦查处于秘密状态。其次, 在开始接触犯罪嫌疑对象时, 要注意做好掩护, 如利用证券监管部门例行检查之际对相关嫌疑对象开展侦查, 从而确保侦查目的不暴露。再次, 在掌握相关线索和获取一定的证据后, 侦查人员可以通过化装侦查、贴靠侦查、卧底侦查、使用特情以及技术侦查等, 进行秘密取证。最后, 当与相关嫌疑主体直接正面交锋时, 即对有关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单位的主管人员和主要责任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时, 应该适当地公布案情, 公开进行调查取证。并把通过秘密途径获取的证据转化为法定的证据。
三、证券犯罪案件的侦查取证切入点
一般的刑事案件侦查取证的切入点无非三种情形, 即要么从“人”着手进行进行, 要么从“事”着手进行, 要么从“人”和“事”同时着手进行。基于证券犯罪案件的特殊性, 笔者认为, 证券犯罪案件侦查取证的切入点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首先, 在与整个证券犯罪案件事实的相关的主体以及犯罪结果已经相对明晰的情况下, 应该以“人”为切入点, 重点查询犯罪嫌疑人做过什么、怎么做的即作案的手段和方法, 被害人遭遇了什么, 证人目击了什么, 同时收集证据, 证实该犯罪事实。
其次, 当犯罪事实明确时, 应该以“事”为切入点, 呈现在证券犯罪案件中的“事”往往是一种有关利益的反应, 即利益发生了不正常的流动, 需要根据利益流动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画像, 并在查找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收集有关证据, 证实其实施该犯罪行为。
最后, 在选取切入点之后, 我们还必须由此点拉开证券犯罪案件侦查的序幕, 由于证券犯罪都围绕“利”而进行的, 而相关证券交易记录和账目则记录着“利”的来源和去向。“利益之所在, 犯罪之所向”, 因此, 无论选择那种侦查取证的切入点, 证券交易记录和账目都是我们拉开证券犯罪案件侦查序幕的有效工具。
四、证券犯罪案件侦查中的电子取证问题
无纸化背景下的证券市场运行, 使得大量的信息是以电子形式而存在, 从开户、购进、转手、交易到最后交割、清算各环节的信息基本上都是储存在计算机上的, 而且网络化使得远程交易、异地买卖仅在在几秒钟的时间内就可以完成。尽管当前我国学界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的争议还存在, 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因为现代科技而产生的新事物我们应该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 由于法律具有一定的迟滞性, 因此我们不能因为我国法律没有电子证据这一提法而否认电子证据的存在。只要符合证据具有证明案件客观事实这一实质以及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 应该能够成为认定案件客观事实材料。在证券犯罪案件中, 电子证据即以电子信息形式存在的能够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数据。其表现形式主要为:电子文档 (WORD, PPT, EXE, EXCEL, WPS等) , 电子邮件 (E-mail) , 电子聊天记录 (E-chat, 即MSN, QQ, 飞信等) , 电话、手机短信以及电报、传真资料, 电子公告牌记录 (BBS) , 电子数据交换 (EDI) , 电子资金划拨 (EFT) , 软件程序, 数据库 (Database) 和电子签章 (E-signature) 等等。
(一) 证券犯罪案件侦查中的电子取证注意事项
1. 重视原件
在证据理论中, 一般认为传来证据的证明力是要弱于原始证据的, 因为传来证据有被更改的嫌疑, 所以在侦查破案过程中是十分重视原始证据的收集的。在电子证据中, 关键是如何界定“原件”, 对此学界众说纷纭。进一步讲就是有些经过复制转移等处理后形成的材料能否属于此处的原件。笔者认为, 对此不能“一刀切”, 必须分情况对待。对于下列复本应该归属于原件范围内: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复本;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的电子复本;经过公证机关有效公证、不利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的电子复本;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复本;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复本。对于有改变原始信息内容的材料或是在缺乏法定程序下进行处理后形成的材料, 即只要是对原始电子证据进行有失真实性、合法性等处理后形成的材料都不是原件。
2. 遵守程序
由于电子证据极易损坏, 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导致信息丢失或是信息改动, 这就要求必须进行相关程序规制。国外有专家认为电子取证应该遵循如下的基本流程:第一步, 保护现场安全并进行隔离;第二步, 对现场进行记录;第三步, 系统地查找证据;第四步, 对证据进行提取和打包;第五步, 建立证据保管链。当然还必须遵循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取证程序所作的相关规定, 如相关笔录的制作、有关措施的采取等等。
3. 讲究技术
由于电子证据是以计算机为依托的, 其技术性不言而喻, 对此计算机证据国际组织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n Computer Evidence, 简称IOCE) 对数字证据的采集、保存、检验和传送作出要求:必须使用有效的软硬件进行采集和检验;数字证据的采集、检验、传送全过程都必须有记录;任何有潜在可能对原始数字证据造成改变、破坏或毁坏的活动必须由有法律上承认的有资质的人进行。
(二) 证券犯罪案件侦查中的电子取证方法
一般而言, 证券犯罪案件侦查中的电子取证方法主要是根据电子信息的存在状态来具体确定: (1) 对于计算机上保存完好的电子证据, 其收集保全方法有:打印, 复制, 拍照, 摄像, 制作检查笔录和鉴定文书, 查封, 扣押等。 (2) 对于电子信息已经发生更改或是变化的, 则需要更为专业性的技术和相关的软件来进行处理, 如通过恢复性软件、解密软件等进行解密、修复、测试等。
参考文献
[1]杨宗辉, 刘为军.侦查方法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4.
[2]李明强.经济犯罪案件查账方法与技巧[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9.
学大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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